2016年10月29日,工程发包方某某实业公司、拉萨某某采暖设备发卖有限公司代表杨某、实际施工人郑某某,三方对郑某某已完成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量进行了确认。2017年9月4日,因拉萨市某某采暖设备发卖有限公司未按条约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郑某某资金周转困难无法连续施工,在西藏索县信访局进行了为期26天的调度。郑某某为了尽快拿到工程款,基于妥协与杨某签订了《解调协议》,赞许工程款按124万元结算。但谁知签订《解调协议》只是杨某的缓兵之计,签完《解调协议》后,工程款分文未付。无奈之下郑某某向西藏索县公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时由于郑某某资金链断裂且工程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但前期工程垫资的借款已经到期,产生了巨额的利息,且债权人在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民法院已经将郑某某起诉,实行了其名下财产,查封了其房屋。因此,一审时郑某某申请了缓交诉讼费,并且也没有余钱去聘请状师代理,一审西藏自治区索县公民法院讯断按工程款124万元认定,并且发包方某某实业公司不承担任务。
郑某某不服西藏自治区索县公民法院一审判决,向那曲市中级公民法院提出上诉。同时提交了缓交上诉费的申请,但是缓交申请未获批准,那曲市中级公民法院直接以未定期交纳上诉费为由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原一审判决生效。由于郑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书,又没有钱聘请状师,同时被贵州法院实行局采纳逼迫实行方法,已无法正常生活。郑某某迫于无奈开始向那曲市、拉萨市有关部门通过信访路子寻求办理。
为理解决郑某某分外的情形,经那曲市有关部门及领导的指挥,那曲市法律声援中央决定给予郑某某供应法律声援。本状师接到该案件声援任务后,前往法院查阅了一审案卷,与受援人郑某某进行了详细的沟通,对案情有了充分的理解。本状师认为一审判决确实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缺点之处。决定向那曲市中级人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经由与再审法院承办法官的多次沟通,出庭参加庭审。终极取得了圆满的结果,再审判决撤销了裁定书,改变了一审法院的讯断结果。工程款由一审法院认定的124万元,改判成2025925.5元,增加80万元旁边。同时,发包方那曲地区某某实业有限任务公司在953349元范围内承担支付任务。受援人郑某某对此结果非常满意,充分的感想熏染到了法律的公正与正义。现本案即将进入实行程序。
【代理见地】状师代理郑某某表如下再审代理见地:
一、那曲地区某某实业有限任务公司与拉萨市某某采暖设备发卖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涂料及门窗施工条约》、拉萨市某某采暖设备发卖有限公司与郑某某签订的《铝合金制作安装条约》是否有效。
依据《中华公民共和国条约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公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等规定,培植工程应该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单位,但本案中拉萨市某某采暖设备发卖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中不包括培植工程的承包及施工资质。郑某某个人更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因此、两项工程均系违法分包,案涉两份分包条约均应认定为无效。
二、郑某某与杨某在信访局签订的《调度协议书》关于对原《铝合金制作安装条约》解除的约定是否有效。
1、《铝合金制作安装条约》的条约主体是拉萨市某某采暖设备发卖有限公司与郑某某,杨某并非条约主体。而且,通过庭审也并无证据表明,杨某取得了拉萨市某某采暖设备发卖有限公司的授权。因此,条约履行或解除是重大事变,杨某无权决定。故,关于条约的解除应属无效约定。对拉萨市某某采暖设备发卖有限公司也便是条约的相对方不产生法律效力。
2、即便按《调度协议书》第7条约定,124万元全部支付完毕后自动解除原条约。但时至今日,124万元仍未支付,也不符合约定解除的条件。
3、退一步讲,违法分包的条约既然都无效了,从何谈起解除。条约无效是至始无效,也就无需谈论解除的问题。
三、工程款是否应该按照郑某某与杨某在信访局签订的《调度协议书》124万元结算。
1、该调度协议中约定的124万元工程款,是由于郑某某为了尽快拿到工程款而妥协达成的调度协议。并非真实的工程结算价款。从庭审的证据可以表明,工程结算款高达200余万元。
2、信访局等多个政府部门组织调度进行了26天,终极才签订了《调度协议》,该调度协议的性子为行政调度,而依据《最高公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公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阐明》第一百零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度协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均赞许的除外。在诉讼中达成的是法律调度。两者均为公权力调度。与公民调度具有类似之处,乃至行政调度效力要高于公民调度。
从立法角度来看,无论是行政调度或法律调度都是当事人为了尽早办理抵牾轇轕,对权利状态在一定程度上的妥协和让步而达成的调度协议,并非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将这种权利的妥协和让步认定为案件事实,一定会有违案件的真实情形,导致不公正的发生。
综上,实际工程价款不应当按照妥协和让步达成的124万元进行打算,应该按照工程实际发生的价款进行打算。
四、本案铝合金门窗工程总价款虽未进行终极结算,但可以从人工费进行倒推的办法,进行确认。
1、郑某某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有郑某某、白玉林、杨某、曹文丝确认具名,甲栋(八层)3163.87平方米,乙栋(十层)3513.53平方米。共计:6677.4平方米。
2、通过支付白玉林全部劳务人为32万元,以及每平方米47元单价打算。倒推工程量为320000÷47=6808.5平方米。
3、如果被申请人不认可郑某某与白玉林达成的47元每平米单价,那以2016年西藏地区铝合金门窗人工费定额辅导单价打算,该辅导单价可以向那曲市城建局进行调取。仍旧可以确定工程总量。
五、那曲地区某某实业有限任务公司已付工程款认定。
郑某某认可已经支付的320515元总劳务费,以及7万元工程款。合计:390515元已经收到。剩余工程款均未收到。
那曲地区某某实业有限任务公司对已付工程款应该承担举证任务,对付那曲地区某某实业有限任务公司支付杨某的个人借款、车辆抵顶、虫草款等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案涉铝合金工程款无关的款项均不能视为已付的工程款。因杨某在那曲地区某某实业有限任务公司承包了多项工程,并非只有本案一项铝合金工程。如果那曲地区某某实业有限任务公司,无法供应证据证明,将本案所涉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款付清,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那曲地区某某实业有限任务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答允担连带任务。
六、误工费不应在工程款中扣减。
由拉萨市某某采暖设备发卖有限公司与郑某某签订的《铝合金制作安装条约》可知,杨某卖力代购原材料。个中由《索县索秀住宅小区材料没收到造成工期耽误丢失担保书》可知该误工丢失由杨某承担。对付误工丢失郑某某不存在差错,不应当从郑某某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七、工程款利息的打算。
利息与付款任务同时产生,虽然工程造价尚未结算不能确定详细数额,但搪塞款数额是客不雅观存在的,应以终极确定的搪塞款数额从搪塞款时打算利息。打算韶光应该从2016年11月8日开始,由于2016年11月8日是《调度协议书》支付人工费的韶光。同时也是工程截止韶光。利率按照6%打算。本金以工程欠款打算。
【讯断结果】二审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索县公民法院(2018)藏2427民初91号民事讯断书;
二、被申请人拉萨市某某采暖设备发卖有限公司于本讯断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再审申请人郑某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2025925.5元;
三、以上款项被申请人那曲地区某某实业有限任务公司在953349元范围内承担支付任务;
四、被申请人杨某不承担任务;
五、驳回再审申请人郑某某的其他再审要求。
【裁判文书】本院再审认为:
1.根据拉萨市某某采暖设备发卖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可得出,拉萨市某某采暖设备发卖有限公司并没有工程承包的经营权,其与那曲地区某某实业有限任务公司所签的《外墙涂料及门窗施工条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条约,一审法院认定为有效条约,应予纠正。杨某将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郑某某,违反法律规定,也属无效条约,一审法院认定郑某某为实际施工人,对此认定精确,予以确认。
2.杨某作为拉萨市某某采暖设备发卖有限公司的代表与郑某某签订的《铝合金制作安装条约》虽然无效,但郑某某按照条约约定主见工程款的情由符合《最高公民法院关于审理培植工程施工条约轇轕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阐明》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予支持。2016年10月29日,经杨某具名确认,郑某某完成的铝合金门窗事情量为6677.4m2,对此应予确认;杨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拉萨市某某采暖设备发卖有限公司承担,那曲地区某某实业有限任务公司任为发包人虽不是杨某与郑荣所签条约的相对人,但其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郑某某承担任务。
3.《最高公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公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阐明》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公民法院不予确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度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业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赞许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该调度协议虽不是在诉讼中形成,但也应属于“当事人为达成调度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杨某在未准期履行《调度协议书》中确定的价款的情形下,不能直接认定为双方的终极结算价款便是1240000元,郑某某可以依据条约约定为主见诉求。
4.参照条约约定及杨某与郑某某确认的工程量,郑某某完成工程款数额应为6677.4m2×360元/m2
【案例评析】1、本案的起因:由于培植工程违法分包导致实际施工人利益受到侵害而引发。本案中郑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垫资进行施工存在巨大的法律风险。更何况郑某某的工程垫资是来源于民间借贷。一但工程发包方无法及时结算工程款,民间借贷又到期,资金无法周转,资金链断裂,将对实际施工人带来毁灭性打击。
2、本案是否符合声援条件。本案从郑某某的身份来说本不属于法律声援的范围,但从实际情形出发,郑某某确实已经达到经济困难标准,而且多次向有关部门寻求办理,已到万般无奈田地。经有关部门领导指挥已符合法律声援条件。
3、一审判决确实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缺点之处。(1)案涉工程款按照双方在索县信访局《调度协议》确认的124万元认定明显欠妥。郑某某与杨某在信访局的主持下历经了26天的调度,终极达成的《调度协议》,郑某某是出于办理轇轕平息抵牾而妥协,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达成《调度协议》,但诉讼相对方却在庭审中作为对郑某某不利的证据出示,明显违背了公正原则。依据《最高公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多少规定》第六十七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度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本案《调度协议》虽不是在诉讼中形成的法律调度,但是由信访局等多个行政机关组织下形成的行政调度,均是公权利调度,从立法角度看均是为理解决轇轕对自身权利的一种放弃或妥协。因此,工程款数额不应按照《调度协议》数额进行认定。(2)依据《最高公民法院关于审理培植工程施工条约轇轕案件利用法律问题的阐明》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任务”。本案中那曲地区某某实业有限任务公司作为发包方应该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任务。一审庭审中那曲地区某某实业有限任务公司作为发包方并未举证工程款支付毕完。因此,一审判决那曲地区某某实业有限任务公司不承担任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结语和建议】当前培植工程培植中,施工人垫资进行施工征象普遍存在,此种行为存在巨大的法律风险。更何况郑某某的工程垫资是来源于民间借贷。一但工程发包方无法及时结算工程款,民间借贷又到期,资金无法周转,资金链断裂,将对实际施工人带来毁灭性打击。
干系法律知识:
过失落犯罪在哪些情形下才负刑事任务
1、行为人犯的是明文规定的过失落犯罪的,才应该承担刑事任务。
2、例如,过失落致人去世亡的,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4、法律依据:《刑法》
第十五条 应该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轻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甚至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落犯罪。
过失落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任务。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落致人去世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