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26日,李某某与王某某于签订《房屋施工条约》。
双方约定李某某为王某某建筑房屋,施工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至7月6日;如李某某不能按条约约定的韶光完成该项目,每过时一天罚款3000元并按图纸施工。
至2014年8月中旬,李某某仍有工程没有完成:铝合金窗户和防盗门没有安装,卫生洁具没有购买及安装,暖气没有购买及安装,外门的2个门台等工程没有完成。
李某某即带领工人撤离施工工地,王某某后又另找他人连续施工。
王某某向李某某支付工程款83504元。
日前,李某某起诉索要剩余工程款,王某某在答辩期内,针对李某某的迟延交工,提起反诉,哀求李某某承担迟延交工的违约任务。

舒城县公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施工条约》合法有效。
李某某未按条约约定履行落成程施工责任,故对其主见下剩工程款的诉讼要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合考虑李某某的履行情形、差错程度以及王某某预期利益丢失等成分,对违约金予以调度,遂依法讯断: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要求,李某某向王某某支付违约金5000元。

工地铝合金门台_施工方未按约定落成索要工程款被反诉倒赔违约金 实木门

法官说法:本案中,李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施工条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逼迫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条约签订后,双方均应按条约约定享受权利,承担责任。
李某某主见王某某应支付未付工程款,但庭审中王某某举证证明原告尚有涉案工程未落成,李某某未按条约约定履行落成程施工责任,故对其主见下剩工程款的诉讼要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某主见的违约金的问题。
违约金制度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两种法律功能,一方面对于守约方能够补偿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丢失,另一方面对于违约者进行一定的经济惩罚,是对条约履行的一种保障。
本案中双方在条约中约定,如李某某违约,应支付逐日3000元的违约金,李某某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丢失,要求法院予以调度。
《中华公民共和国条约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丢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公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丢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公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同时《最高公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公民共和国条约法》多少问题的阐明(二)》第二十九条也规定:“当事人主见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公民法院应该以实际丢失为根本,兼顾条约的履行情形,当事人的差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称身分,根据公正原则和老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许可债务人以造成的丢失为根本要求法院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增减。
”法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履行情形、差错程度以及被告预期利益丢失等成分,对案件的违约金予以调度,酌定为5000元。
(汤杰 张树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