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延安市某市政工程公司洛川项目部向赵某订购水泥、塑钢窗。
同年10月15日,该项目部向赵某出具证明:“今收到赵某给甲村落送水泥42.5号共计670吨,32.5号水泥467吨,共计公民币383940元,证明人米某,同时加盖该公司驻洛川项目部的印章”。
同日又出具了“今收到赵某给某乡送水泥共计249吨,共计82170元,并加盖该公司驻洛川项目部的印章,证明人米某”;同日还出具了“今收到赵某给乙村落送水泥共计公民币12.8万元整,加盖有该公司洛川项目部的印章,证明人米某”。
11月18日,该公司项目部又出具了一张欠条:“今欠到赵某水泥款327吨,共计公民币10.79万元,加盖有该公司洛川项目部的印章,欠款人米某”。
2014年11月14日工程结算单乙村落塑钢窗工程结算金额为68818元,加盖有该公司洛川项目部的印章。
以上共计770828元,后该公司通过倒账、付款等形式共给付13.5万元,尚欠595828元虽经多次催要,但该公司无情由迟迟不予支付,赵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建筑材料款595828元,并赔偿利息丢失159544.13元。

另查明,米某系工程投资人,挂靠于延安市某市政工程有限任务公司。

延安塑钢门套线价钱_延安洛川项目部拖欠建材款起轇轕法院判决挂靠公司全担责 复合门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赵某持有加盖被告延安市某市政工程公司“洛川项目部”和“驻洛川项目部”的印章的证明条据及欠条、工程结算单等,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且被告亦通过倒账、付款给付了原告部分货款,视为对该债务的认可,故被告应连续履行给付原告欠款的责任。
又因被告公司“洛川项目部”与“驻洛川项目部”确属同一主体,原告向被告公司洛川项目部供货后由项目部投资人向其出具证明并加盖公章的行为足以证明原告有情由相信出售的材料用于被告公司工程。
故依照《中华公民共和国条约法》及《最高公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条约轇轕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阐明》干系之规定,遂作出上述讯断。

来源: 洛川法院 作者:李亚莉 冯延宏 任务编辑:李思科 值班总编辑:姚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