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二初字第194号

力航铝合金门_新乡市力航装饰有限公司诉新乡市老地皮食物有限公司新乡荣欣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轇轕一案一审判决书 折叠门

原告新乡市力航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安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喜强,河南宇华大众状师事务所状师,特殊授权。

被告新乡市老地皮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明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邢国强,河南瀛汉状师事务所状师,一样平常代理。

第三人新乡荣欣特种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秀记。

委托代理人常莉莉,河南正安状师事务所状师,特殊授权。

原告新乡市力航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航公司)诉被告新乡市老地皮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地皮公司)、第三人新乡荣欣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欣公司)承揽条约轇轕一案,力航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当日本院决定备案受理,依法向被告老地皮公司、第三人荣欣公司投递了起诉书、应诉关照书、举证关照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力航公法律定代表人郑安生和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喜强,被告老地皮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国强,第三人荣欣公司委托代理人常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闭幕。

原告力航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铝合金窗工程承包施工条约,工程包括铝合金窗制作安装、玻璃幕墙安装等,实际完成工程总造价为1239600元,原告将上述工程量全部施工完成后,被告对其他工程质量没有异议,其他工程款已结,但被告因镀膜钢化玻璃质量问题为由,除质保金以外扣原告工程款75200元。
原告是向本案第三人购进的镀膜钢化玻璃共计1590.5平方米,共计120878元,而第三人认为钢化玻璃不存在质量问题,其向原告供应了国家安全玻璃及石英玻璃质量考验报告。
原告多次哀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5200元,或者由第三人赔偿原告履行施工条约完毕后,应该得到的全部工程款,多次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法院讯断被告支付75200元,并从2014年10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如果因镀膜钢化玻璃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法院讯断第三人赔偿原告上述丢失。

被告老地皮公司辩称:承包条约系被告与朱贵茂签订,并且铝合金窗的安装由朱贵茂本人进行施工,且条约的工程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朱贵茂本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条约关系,在本条约已履行完毕的情形下,原告起诉被告缺少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要求公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第三人荣欣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力航公司诉被告老地皮公司承揽条约轇轕一案,是基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所签订的《铝合金窗工程承包条约》在履行中酿成的轇轕而导致的诉讼,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上述条约与荣欣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至于荣欣公司与本案原告所供玻璃的买卖关系,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这两项条约的法律关系不应相互稠浊,将荣欣公司列为第三人于法不通。
二、纵然荣欣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对本案亦不应承担当何民事任务。
我公司生产的5.0㎝厚钢化玻璃产量质量合格,企业信誉口碑载道,并有中国建筑材料考验认证中央的考验报告为证;买方即本案原告提货时,已验收。
本案原告是力航公司,在吸收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货色质量,而且在施工时仍可以提出质量异议,但是原告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质量合格;本案原告所称被告提出质量有问题缘故原由不在于荣欣公司,原告在利用荣欣公司玻璃进行安装时,还有重新加工中空玻璃程序,原告在认可玻璃质量情形下,再次加工并安装,由此产生的质量异议,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任务。

原告力航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承包合同一份,2、证明一份,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承揽条约关系,被告以镀膜钢化玻璃质量问题,2014年10月21日扣款75200元,至今未付,但被告已经将安装好的窗户利用。
3、收据2张、出库单14张,证明原告安装的镀膜钢化玻璃是向本案第三人购进的,面积为1590.5平米,共计120878元。
第三人应该对供应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承担举证任务。
4、原材料合格证、合格证各一份、考验报告一份,证明我们2014年11月21日到被告处索要工程款,被奉告玻璃质量存在问题,随时我们关照了第三人,第三人向我们出具的考验报告证明玻璃质量没有问题。

被告老地皮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铝合金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朱贵茂签订的承包条约,并且原告所提交的条约与本条约相互抵牾。
2、工程决算单一份,证明被告与条约当事人朱贵茂均认可玻璃质量存在问题,且朱贵茂赞许扣玻璃款75200元,该条约已经实际履行完毕。
3、照片打印件4页,证明镀膜玻璃有色差、痕迹或瑕疵。

第三人荣欣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考验报告1份,证明我单位生产的钢化玻璃合格,因我单位保管该原件的事情职员未上班,不能提交原件,但原告已向法庭提交,表示其认可该报告的真实性,故作为有效证据;2、2014年10月23日郑安生具名的用料单,证明上面显示利用我公司镀膜玻璃数量为1059.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48,扣除已付款,郑安生认可下欠款21278元,用料单认可欠款韶光是原告明知被告扣除玻璃款之后向我单位出具的认可欠款的证明。

案件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至现场勘验,记录勘验笔录一份,并哀求被告当场拍摄干系照片8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老地皮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条约与被告所持有的条约不一致,被告所持有的条约在乙方具名盖章处并无原告的签章,我们有情由认为原告提交的条约为诉讼而假造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出库单、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出库单与收据与原告起诉被告所依据的事实和情由无任何联系,缺少法律上的关联性,不予质证,该合格证是本案第三人自证的材料,不应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对证据4所针对的安全玻璃及石英玻璃,而本案的铝合金窗上安装的玻璃系对石英玻璃镀膜加工后所形成的产品,该考验报告与本案无关,系复印件。
第三人荣欣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认为和我们无关;证据3出库单、收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所述不属实,该证据也是第三人哀求认可玻璃质量合格的证据,原告已经认可考验报告的真实性,第三人不再供应。

原告力航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条约是被告与原告签订,朱贵茂是我方签订条约的代理人,我们供应的条约内容与被告是同等的,以我们提交的条约为准;证据2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朱贵茂是我方的代理人,2014年9月24日被告奉告我方因玻璃质量问题扣款75200,这是一个奉告单,我方并未授权代理人朱贵茂放弃支付工程款的权利,随后被告在2014年10月21日正式奉告我方因玻璃质量问题扣款75200元,我方纵然于第三人联系,我们只卖力铝合金窗的安装,我们履行了安装行为,并不会对玻璃质量本身存在任何影响,第三人供应的加工的镀膜玻璃;证据3拍的效果看不出质量问题,玻璃已经安装好利用至今,如果玻璃质量有很严重的问题,是否须要扣款,其应该经由我公司赞许达成书面协议同等才能扣款,朱贵茂是我们内部的股东之一,对外不能全权代理公司。
第三人荣欣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1、2认为我们不理解情形,均与我方无关;对证据3我方不认可,看不出来。

原告力航公司对第三人所举证据认为镀膜玻璃表面不存在问题,内部是否存在问题我们不清楚,我们便是安装行为,证据二郑安生的字是我们所签,出库单和收据荆田田的具名是同等的,具名当天并不知道当时的玻璃质量就存在问题,被告出具的扣款证明的日期是2014年11月21日,但我们收到的日期比2014年11月21日靠后。
被告老地皮公司对第三人所举证据认为对考验报告的质证见地同原告提交的考验报告质证见地同等,对证据二无异议。

对付本院所做勘验笔录和哀求被告拍摄的照片原被告均无异议,第三人荣欣公司认为这个情形与我公司无关,情由同答辩见地。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见地,本院对原告力航公司所举证据1虽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条约与被告供应条约内容同等,差异在于被告提交条约乙方题名只签有朱贵茂未加盖力航公司印章,但两份条约均以原、被告公司的印章加盖骑缝章,庭审中朱桂茂在接管讯问时确认其力航公司职员的身份,故条约双方应该为力航公司与老地皮公司,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对证据2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未揭橥见地,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对证据3因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4因在第三人供应原件后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老地皮公司所举证据1因与原告所举证据1相同缘故原由,对该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对证据2因朱桂茂在当庭接管讯问时对具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3因与本院现场勘验时情形同等,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对第三人荣欣公司所举证据因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对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和哀求被告老地皮公司拍摄的照片,因当事人均无异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老地皮公司(发包方)与力航公司(承包方)签订铝合金窗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力航公司承包老地皮公司综合楼1至10层外窗,工期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5月31日,承包办法为综合单价包干,结算办法为综合单价×工程量(按现场实际窗尺寸打算)本工程综合单价为窗410元/㎡,工程量暂定为窗2270㎡,工程造价为930700元,玻璃材质哀求为灰玄色镀膜双钢化中空玻璃,玻璃厚度为5㎜,即5+9+5,产地品牌为山东威海兰晶浮法玻璃,窗应达到国家验收标准,乙方应该在物品进场后对货色的品种、规格尺寸、数量进行监理报告,报验合格后方可安装,验收不合格,对货色有异议的,经核实确属乙方任务的甲方有权拒收,甲方有权对货色与封存样品核对验收,并对货色进行复检,不符合约定技能质量哀求的,甲方有权退货,此外双方还对双方任务、付款办法、保修条款、违约任务、担保金等其他有关事变进行了约定。
签订条约后,力航公司向荣欣公司采购玻璃后加工成中空玻璃进行了安装施工,力航公司在收货时未对荣欣公司玻璃质量提出异议。
施工期间,力航公司和老地皮公司创造安装的中空镀膜钢化玻璃质量有问题,老地皮公司哀求力航公司歇工,经由协商,力航公司对存在质量问题的中空镀膜钢化玻璃连续安装完毕。
2014年9月24日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工程决算单载明:总价为994375元,因玻璃质量问题扣玻璃款75200元,余款919175元(工程总价)按条约扣除5%质保金49175元,应按协议付至869460元(已付工程款60万元)。
双方职员在该决算单上具名确认,个中力航公司职员具名内容为“赞许朱贵茂136237384462014.9.24”。
2014年10月21日,老地皮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因镀膜钢化玻璃质量问题,扣款75200元,大写柒万伍仟贰佰元整(1880㎡×40元=75200元)。
本案力航公司在其他工程款已结的情形下,就老地皮公司扣款752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力航公司在条约和决算单上具名为朱贵茂的职员,实为朱桂茂,力航公司确认其为该公司合资人,卖力涉案工程,老地皮公司对朱桂茂卖力施工的身份予以确认。

又查明,荣欣公司生产的钢化玻璃经国家安全玻璃及石英玻璃质量监督考验中央对抗冲击性、霰弹袋冲击、碎片状态考验合格,涉案工程所购玻璃出厂时具有荣欣公司的钢化玻璃合格证,所采取的原材料为唐山市蓝欣玻璃有限公司生产的蓝欣玻璃。

案件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至老地皮公司现场勘验,经随机打开533、541、527、9026、9027、9028房间和到四楼装修施工现场、楼梯间、走廊西头查看,玻璃上均存在白色斑点或白色长条,肉眼清晰可见,据老地皮公司职员先容如洗濯后更明显,并且在楼梯间和四楼部分玻璃上创造存在大块花斑。

庭审中,在本院依法释明后,力航公司、老地皮公司、荣欣公司均坚持不申请对玻璃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力航公司不同意减价,老地皮公司认为决算单上便是减价后的价格。
荣欣公司当庭播放中空玻璃制作过程证明中空玻璃加工是经由机器洗濯加工合成为中空玻璃,认为若合成不当会造成视线不好、瑕疵等,但未向本院供应相应视听资料,力航公司对此认为是玻璃质量问题,应该是钢化时造成的质量问题,因该证据未在举证期内提交不予质证,老地皮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铝合金窗上利用的玻璃不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老地皮公司与力航公司签订的铝合金窗工程承包条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条约,双方均应按照条约履行各自的责任。
从本案力航公司的诉请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以得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老地皮公司因玻璃质量问题扣除的75200元。
经本院现场勘验,涉案铝合金窗的玻璃确实存在白色斑点或白色长条或大块花斑,影响都雅,力航公司因供应的玻璃,或存在白色斑点,或白色长条,或大块花斑,应该承担相应任务,同时力航公司所供应的玻璃品牌为荣欣公司生产的钢化玻璃,原材料为唐山市蓝欣玻璃有限公司生产的蓝欣玻璃,并非条约约定的品牌,力航公司在条约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
庭审中,力航公司陈述事实时称“当时施工时就创造玻璃质量有问题,让歇工的时候,我们就关照荣欣玻璃公司到场,第三人说他们卖力折衷,结算款时也是第三人去折衷的,折衷了扣款40%”,从该陈述中可以看着力航公司对玻璃质量问题和扣款办理是明知的,结合老地皮公司“如改换本钱会更高,以是与朱贵茂本人达成口头扣款协议”的陈述,扣款后连续安装正是条约双方为了不扩大丢失采纳的变通方法。
朱桂茂作为条约签订人和力航公司在涉案工程现场卖力人,在决算单具名赞许的行为,虽然力航公司在庭审时予以否认其效力,但对付老地皮公司来说,在力航公司违约的情形下朱桂茂的具名足以代表力航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依法应该有效,故因双方已就扣款一事达成过合意,力航公司再就相同事实向老地皮公司主见权利,显然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力航公司向老地皮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付第三人荣欣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任务的问题,因力航公司从荣欣公司采购玻璃后还需加工成中空玻璃后再行安装,其在收到玻璃后未向荣欣公司提出异议,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荣欣公司生产的玻璃存在瑕疵,在本院依法释明后又不申请对玻璃质量进行鉴定,因此究竟在那个生产环节造成玻璃质量或存在白色斑点,或白色长条,或大块花斑,不能确定,力航公司答允担举证不能任务,且力航公司与荣欣公司之间系买卖条约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力航公司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向荣欣公司主见权利,其对荣欣公司的诉请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公民共和国条约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公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公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阐明》第九十条的规定,讯断如下:

驳回新乡市力航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要求。

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新乡市力航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讯断,可在讯断书投递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公民法院。

审判长 林 铎

审判员 李艳利

审判员 闫 雪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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