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去世亡职工的近支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根据该条规定无业务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 及被依法吊销业务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因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不能参加工伤保险’其职工在事情中受到事件侵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无法认定工伤,只能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报酬,向伤残职工或者去世亡职工的近支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2003年9月23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了《造孽用工单位伤亡职员-次性赔偿办法》,对造孽用工单位伤亡职员—次性赔偿的有关事宜予以详细规定。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件侵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在治疗期间的用度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该在受到事件侵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去世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2010年12月3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了修订后的《造孽用工单位伤亡 职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案例分享】
原告孙某龙与被告杨某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备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龙、被告杨某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闭幕。
原告孙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1、讯断原告不一次性赔偿被告赔偿金、鉴定费、生活费、照顾护士费、炊事补助费等用度;2、诉讼费由被告包袱。事实和情由:原告个人从事铝合金买卖,被告为原告供应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而不是非法用工关系。根据《中华公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事情中受伤,完备是其不把稳生产安全造成的,原告没有差错,依法不应承担任务。原告不服无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度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讯断。
被告杨某卿辩称,原被告形成了造孽用工关系,原告应按照无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度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赔偿被告各项丢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造孽用工关系;2、原告应赔偿被告的项目、数额及依据。
原告孙某龙未供应证据。
被告杨某卿供应的证据有:1、石家庄创和某某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2022年的打卡记录及装打卡记录的信封、原被告的微信谈天记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造孽用工关系。经质证,原告对企业信息的关联性有异议,称该证据和原告无关系;对打卡记录及信封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原告没有见过该证据,并对信封上的内容否认是其写的,但经本院释明,未申请鉴定;对原被告的微信谈天记录无异议。
2、12345回答、无极县某某铝合金门窗厂信息。拟证明2023年2月20日无极县某某铝合金门窗厂成立,经营者孙某龙,厂址及设备同石家庄创和某某合金制品有限公司。经质证,原告对12345回答有异议,称无极县某某铝合金门窗厂与无极县某某铝合金门窗厂是两个企业;对无极县某某铝合金门窗厂的登记信息无异议。3、被告事情群载明的花名册。拟证明原被告形成造孽用工关系。经质证,原告春联系关系性有异议,称根据该证据被告应找石家庄创和某某合金制品有限公司哀求赔偿。4、被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应赔偿被告的项目数额。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石家庄创合某某合金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16日,2023年2月20日注销,企业地址石家庄市无极县坊乡坊村落,法定代表人孙某。原告2021年租赁该厂部分厂房,经营铝合金买卖,未办理业务执照。
2020年被告通过广告入职石家庄创合某某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从事铝合金加工,2021年7月份往后,被告在原告处事情,由原告对被告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2023年1月1日,被告在事情中被铝合金门砸伤,被告遂于2023年1月1日到石家庄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023年1月12日出院,紧张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期间原告支付被告医药费7000元,照顾护士费3000元,但被告的医药费至今未结算。被告受伤后,于2023年3月21日向无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度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期间被告申请伤残鉴定,鉴定费400元,鉴定见地为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并于2023年7月28日出具无老人仲案子(2023)第02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造孽用工单位是指在无业务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业务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造孽用工单位伤亡职员,是指无业务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业务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件侵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利用童工造成的伤残、去世亡童工。
本案中,原告未办理业务执照,属于造孽用工单位,被告在事情中受伤,属于造孽用工伤亡职员,故原被告之间形成造孽用工关系。《造孽用工单位伤亡职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八条规定,伤残职工或者去世亡职工的近支属、伤残童工或者去世亡童工的近支属就赔偿数额与造孽用工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故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符合规定。原告应赔偿被告1、一次性赔偿金。被告伤残等级八级,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年均匀人为,故一次性赔偿金为75775×3=227,325元。2、鉴定费400元。
3、被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被告住院11天,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年均匀人为,生活费为75775÷12÷21.75×11=3,193.58元。4、照顾护士费。被告住院期间须要照顾护士,原告未派人照顾护士,故照顾护士费为75775÷12÷21.75×11=3,193.58元。5、住院炊事补助费。被告住院11天,按照每天20元打算,故住院炊事补助费20×11=2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公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十六条,《造孽用工单位伤亡职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讯断如下:
一、驳回原告孙某龙的诉讼要求。
二、原告孙某龙于本讯断生效后旬日内赔偿原告被告杨某卿一次性赔偿金227325元、鉴定费40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3193.58元、照顾护士费3193.58元、住院炊事补助费220元,共计234332.16元(原告已付照顾护士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讯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责任,应该依照《中华公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更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分享2】
原告韦某荣与被告滨州市某旺绳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旺公司)、第三人山东某化纤绳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晶公司)、邢某武确认劳动关系轇轕一案,本院备案后,依法适用大略单纯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新、冯勇,被告睿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震,第三人汇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健,第三人邢某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闭幕。
韦某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1、要求确认被告或第三人汇晶公司之一同原告存在劳动条约关系;2、若被告或第三人汇晶公司均不能认同原告存在劳动条约关系,要求确认第三人邢某武任命原告为造孽用工;3、诉讼用度由被告或者第三人承担。
事实与情由:2023年2月11日在位于李庄镇悬挂着第三人汇晶公司牌子的工厂内,第三人邢某武以个人名义同原告签订《劳动条约书》,约定在铁件车间从事绳网机器操作工事情,实行计件人为,工价0.12元,每个(包括拼钩,打小眼,理钩),并接管其管理,人为都由邢某武个人名义发放,人为结算单上写有“山东滨州睿旺绳网有限公司”字样,还有“铁件车间”微信事情群,群成员为6人,邢某武至今没有向原告提交任何业务执照信息。
2023年4月17日16时许原告在制作安全钩时,由于机器涌现故障,安全钩在迁徙改变过程中飞出打到原告的左眼,致受伤分别在滨医附属医院、济南明水眼科医院住院,共计住院25天,经诊断为玻璃体积血等,住院的医药费为邢某武支付,其他复查的用度等由原告支付。经查第三人邢某武名下有独资的睿旺公司,邢某武为法定代表人,为此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于2023年6月14日向人社局对原告左眼受侵害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为睿旺公司,但是睿旺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并无任何劳动关系。故惠民县人社局于2023年7月5日作出了《工商认定中止关照书》,哀求原告确认劳务条约关系。
原告认为,原告无法确定邢某武实际掌握的关联企业个数以及是否存在挂靠经营、汇晶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外包等法律环境,但邢某武作为睿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职责的履行对睿旺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若确实背离法定代表人、独资股东身份以个人出资开展绳网生产经营,根据《中华公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实在行细则,邢某武无业务执照或未办理业务执照料为造孽用工单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但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
综上:汇晶公司与邢某武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短长关系,故根据《劳动条约法》第93条,《工伤保险条例》第66条,《最高公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阐明(一)》第28、第29条、第30条等法律规定,个中有“劳动者与未办理业务执照、业务执照被吊销或者业务期限届满仍连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该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的规定,故原告特向惠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但惠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第三人邢某武为自然人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由不予受理,故诉至贵院,望依法受理,判如所请。
睿旺公司辩称,1、原告韦某荣与被告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其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韦某荣非被告公司职工,其未在被告公司事情。被告公司从未对外招聘劳动者,一贯处于休业状态。而据原告韦某荣在起诉状的陈述其系在制作安全钩的过程中,材料飞出打伤眼睛,其事情的内容与被告公司的事情内容没有重合的部分,这也能够解释原告韦某荣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条约关系;2、本案系劳务条约关系,非劳动条约关系。原告韦某荣在起诉状的陈述系第三人邢某武以个人名义与其签订的《劳动条约书》,而非被告公司与其签订,故本案应认定原告韦某荣系邢某武单独雇佣的劳务者,系邢某武的个人行为。综上,被告公司与韦某荣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案应系原告韦某荣与第三人邢某武之间的劳务条约关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汇晶公司述称,第三人不认识原告,也从未雇佣原告作为员工。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
第三人邢某武述称,1、原告韦某荣与睿旺公司及第三人汇晶公司均无任何法律关系,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韦某荣系邢某武单独雇佣的劳务者,系邢某武的个人行为,与被告睿旺公司及第三人汇晶公司均没有关系。原告韦某荣是在2023年2月11日往后才开始与邢某武进行互助,双方签订了相应的条约书。并且系由邢某武为其发放劳务费。同时在原告韦某荣受伤后,也是邢某武自行垫付医疗费;2、原告韦某荣与邢某武系雇佣条约关系,本案不存在劳动条约关系。
根据原告韦某荣与邢某武两人签订的《条约书》可以看出,韦某荣上班韶光由其自行调度,无固定事情韶光且是按件完成后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其二人之间是平等的条约主体关系,不存在人身从属关系,构不成劳动法上规定的劳动关系的条件。原告韦某荣与邢某武均是自然人,根据劳动条约法的规定,劳动条约中的用人主体必须是组织,故韦某荣是受雇于邢某武,其二人签订的条约系雇佣条约,而非劳动条约。综上,邢某武认为,本案系原告韦某荣与邢某武之间的雇佣条约关系,非劳动条约关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要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11日,第三人邢某武(用人单位、甲方)与原告韦某荣(职工、乙方)签订《劳动条约书》,载明:1、条约期限:本条约自2023年2月11日至2024年2月1日止,条约期限经双方协商志愿续订;
2、权利和责任:乙方被甲方任命后,享受甲方其他职业的生产、学习、民主管理、得到政治名誉和物质褒奖的权利;乙方接管甲方的管理,遵守甲方依法制订的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努力学习事情、生产技能和操作方法,并在甲方规定韶光内,完成应达到的数量和质量指标,圆满完成任务;甲方对乙方在生产当中有管理的权利,有分配事情和调动的权利,有对事情辅导监督的权利;按协议商定实行劳动报酬的责任;3、劳动报酬:工价0.12元一个成品(包括拼钩,打小眼,理钩);人为月结,每月20号旁边发放工资;上班韶光在担保产量的情形下自行调度;如有断料情形下人为按照当月均匀人为补贴,不可抗拒的情形除外如环保、断电等情形;做满一年每人补贴500元;
4、下列情形下,甲方可以解除劳动条约:乙方不屈服生产安排,质量哀求的,严重失落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危害;工人患病或非因事情负伤,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事情或失落去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乙方不能守旧甲方的;乙方违犯甲方纪律,经教诲不改或触犯刑律被判刑或劳改教的;违章作业发生安全事件的;符合国家其他法律规定的;
5、下列情形下,乙方可以解除劳动条约:经有关部门确认,事情条件环境恶劣,严重危害工人身体康健的;甲方不按条约支付劳动报酬的;甲方不履行条约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害工人身体康健的;甲方不履行条约支付劳动报酬的;甲方不履行条约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害工人身体康健的;甲方以暴力威胁造孽限定人身自由的;6、条约期限内,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劳动条约,任何一方解除劳动条约,必须提前十五天关照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条约手续,一方违反劳动条约给对方造成经济丢失,应予赔偿,标准和办法双方协商确定,并遵照实行。
2023年4月17日,韦某荣在制作安全钩时受伤,先后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济南明水眼科医院住院治疗。2023年6月,韦某荣向惠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3年7月5日,惠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惠人社工中案字【2023】第123号工伤认定中止关照书,因睿旺公司不承认与韦某荣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需等待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确认结果才能连续处理本案,待工伤认定中止的成分肃清或申请人供应新的证据后,规复工伤认定程序。
2023年7月10日,韦某荣向惠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睿旺公司或汇晶公司之一同其存在劳动条约关系,若睿旺公司或汇晶公司均不能确认同其存在劳动条约关系,要求确认邢某武任命其为造孽用工。2023年7月17日,惠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2023)惠劳人仲案字第20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邢某武系自然人,不符合劳动争议被申请人的身份为由,对韦某荣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韦某荣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睿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邢某武,系有限任务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安全网、安全绳、安全带、密目网、防尘网、防护网、盖土网、人工草坪的加工与发卖。睿旺公司与汇晶公司在同一场区内,该场区门口悬挂汇晶公司牌子。韦某荣所事情的车间也是在该场区。邢某武称韦某荣所从事的生产挂钩的行为与睿旺公司经营范围不一致,挂钩生产因刚开始做尚未办理业务执照。
本院认为,第三人邢某武与原告韦某荣签订劳动条约,该劳动条约明确载明了韦某荣须要服从邢某武的管理并且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学习生产技能和操作方法,邢某武按照韦某荣生产件数每月为其发放工资,若事情满一年发放500元补贴,同时对解除劳动条约进行了明确约定。从双方签订的劳动条约看,韦某荣进入邢某武处事情后,邢某武为其发放工资,韦某荣受邢某武的管理,其事情内容为邢某武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
邢某武的生产经营活动拥有生产车间、生产设备,雇请多名工人,并有相应规章制度,以“单位”的组织形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由于无业务执照,亦未依法登记,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但其与韦某荣之间符合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的劳动关系特色,符合造孽用工的法律特色。原告申请确认邢某武任命其为造孽用工的主见,本院予以支持。进而,原告哀求确认其与汇晶公司或睿旺公司之一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造孽用工单位伤亡职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之规定,讯断如下:
一、确认邢某武与韦某荣之间存在造孽用工关系
本文仅供参考,详细以实际审判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