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公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牵制条例

第一章 总则

和平折叠门发货_受权宣告丨中华公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牵制条例 铝合金门

第一条 为了掩护国家安全亲睦处,履行防扩散等国际责任,加强和规范两用物项出口牵制,根据《中华公民共和国出口牵制法》(以下简称出口牵制法)等法律,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两用物项的出口牵制,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两用物项,是指既有民事用场,又有军事用场或者有助于提升军事潜力,特殊是可以用于设计、开拓、生产或者利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货色、技能和做事,包括干系的技能资料等数据。

本条例所称出口牵制,是指国家对从中华公民共和国境内向境外转移两用物项,以及中华公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造孽人组织向外国组织和个人供应两用物项,包括两用物项的贸易性出口及对外赠予、展览、互助、声援和以其他办法进行的转移,采纳禁止或者限定性方法。

第三条 两用物项出口牵制事情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不雅观,掩护国际和平,统筹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完善两用物项出口牵制管理和做事,提升两用物项出口牵制管理能力。

两用物项的出口及其干系活动,应该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亲睦处。

第四条 国家出口牵制事情折衷机制卖力组织、辅导两用物项出口牵制事情,统筹折衷两用物项出口牵制重大事变。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卖力两用物项出口牵制事情,国家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卖力两用物项出口牵制有关事情。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其他有关部门应该密切合营,加强信息共享。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两用物项出口牵制有关事情。

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建立两用物项出口牵制专家咨询机制,为两用物项出口牵制事情供应咨询见地。
专家应该掩护国家安全亲睦处,客不雅观、公道、科学、严谨地供应咨询见地,并对咨询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事情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依法负有保密责任。

第六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两用物项出口牵制合规指南,鼓励和勾引出口经营者以及为出口经营者供应货运、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做事的经营者建立健全两用物项出口牵制内部合规制度,依法规范经营。

第七条 国务院商务、外交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其他有关部门加强两用物项出口牵制国际互助,参与有关国际规则的制订。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国际组织等开展两用物项出口牵制互助与互换。
国家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两用物项出口牵制干系互助与互换。

第八条 有关商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应该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为其成员供应与两用物项出口牵制有关的信息咨询、宣扬培训等做事,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 牵制政策

第九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制订、调度两用物项出口牵制政策,个中重大政策应当报国务院批准,或者报国务院、中心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外交、海关等国家有关部门可以结合下列成分对两用物项出口目的国家和地区进行评估,确定风险等级,采纳相应的牵制方法:

(一)对国家安全亲睦处的影响;

(二)履行防扩散等国际责任的须要;

(三)履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的须要;

(四)实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作出的具有约束力的干系决议和方法等的须要;

(五)其他须要考虑的成分。

第十一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出口牵制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根据两用物项出口牵制政策,按照规定程序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制订、调度两用物项出口牵制清单,并及时公布。

制订、调度两用物项出口牵制清单可以以适当办法搜聚有关企业、商会、协会等方面见地,必要时开展家当调查和评估。

第十二条 根据掩护国家安全亲睦处、履行防扩散等国际责任的须要,经国务院批准,或者经国务院、中心军事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对两用物项出口牵制清单以外的货色、技能和做事履行临时牵制,并予以公告。
临时牵制的履行期限每次不超过2年。
临时牵制履行期限届满前应该及时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作出以下决定:

(一)不再须要履行牵制的,取消临时牵制;

(二)须要连续履行牵制但不宜列入两用物项出口牵制清单的,延长临时牵制,延长临时牵制不超过2次;

(三)须要长期履行牵制的,列入两用物项出口牵制清单。

第十三条 根据掩护国家安全亲睦处、履行防扩散等国际责任的须要,经国务院批准,或者经国务院、中心军事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可以禁止特定两用物项的出口,或者禁止特定两用物项向特定目的国家和地区、特定组织和个人出口。

第三章 牵制方法

第一节 两用物项出口容许

第十四条 国家对两用物项的出口实行容许制度。

出口两用物项出口牵制清单所列两用物项或者履行临时牵制的两用物项,出口经营者应该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容许。

干系货色、技能和做事存在出口牵制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环境的,出口经营者应该依照出口牵制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容许。
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出口经营者应该理解拟出口货色、技能和做事的性能指标、紧张用场等,确定其是否属于两用物项;无法确定的,可以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咨询,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该及时答复。
出口经营者提出咨询的,应该同时供应拟出口货色、技能和做事的性能指标、紧张用场以及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两用物项的缘故原由。

第十五条 出口两用物项应该依照出口牵制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得到单项容许、通用容许,或者以登记填报信息办法得到出口凭据。

单项容许许可出口经营者在出口容许证件载明的范围、条件和有效期内,向单一终极用户进行一次特定两用物项出口。
单项容许的有效期不超过1年,有效期内完成出口的,出口容许证件自动失落效。

通用容许许可出口经营者在出口容许证件载明的范围、条件和有效期内,向单一或者多个终极用户进行多次特定两用物项出口。
通用容许的有效期不超过3年。

以登记填报信息办法得到出口凭据出口的,出口经营者应该在特定两用物项每次出口前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干系信息得到出口凭据后,凭出口凭据自行出口。

第十六条 出口经营者申请单项容许,应该通过书面办法或者数据电文办法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如实填写两用物项出口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紧张经营管理人以及包办人的身份证明;

(二)与两用物项出口有关的条约、协议的副本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三)两用物项的技能解释或者检测报告;

(四)两用物项的终极用户和终极用场证明文件;

(五)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哀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出口经营者建立两用物项出口牵制内部合规制度且运行良好,具有干系两用物项出口记录和相对固定的出口渠道及终极用户的,可以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请通用容许。
申请通用容许,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该提交下列材料:

(一)两用物项出口牵制内部合规制度运行情形解释;

(二)两用物项出口容许证件申领及利用情形解释;

(三)两用物项出口渠道及终极用户有关情形解释。

第十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该自受理两用物项出口容许申请之日起,单独或者会同国家有关部门依照出口牵制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出口容许申请进行审查,在45个事情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容许的决定。
准予容许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出口容许证件;不予容许的,应该书面奉告申请人。

对国家安全亲睦处有重大影响的两用物项出口,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该会同国家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或者报国务院、中心军事委员会批准。
须要报国务院批准,或者报国务院、中心军事委员会批准的,不受前款规定出口容许审查期限的限定。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对出口容许申请进行审查,依法须要组织鉴别,征询专家见地,或者对出口经营者、终极用户进行实地核查的,所需韶光不打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出口容许审查期限内。

第十八条 出口经营者应该按照出口容许证件载明的范围、条件和有效期出口两用物项并报告实际出口运输、运抵、安装、利用等情形。

出口容许证件有效期内,出口经营者须要改变两用物项的种类、出口目的国家和地区、终极用户、终极用场等关键要素的,应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两用物项出口容许,交回原出口容许证件,并暂时停滞出口。

出口容许证件有效期内,出口经营者须要改变两用物项出口涉及的其他非关键要素的,应该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变更两用物项出口容许申请,如实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暂时停滞利用出口容许证件。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该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事情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并书面奉告出口经营者。
准予变更的,颁发新的出口容许证件,并注销原出口容许证件;不予变更的,出口经营者应该按照原出口容许证件载明的范围、条件和有效期出口两用物项。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创造准予两用物项出口容许所依据的出口牵制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成分发生重大变革的,应该关照出口经营者暂时停滞利用出口容许证件。
经核查,有关变革可能对国家安全亲睦处、履行防扩散等国际责任产生重大风险的,应该依法撤回、撤销或者哀求出口经营者申请变更干系两用物项出口容许;没有前述风险的,应该及时关照出口经营者规复利用干系出口容许证件。

第十九条 出口特定两用物项符合下列环境之一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许可出口经营者在每次出口前以登记填报信息办法得到出口凭据后自行出口:

(一)进境检修、试验或者检测后在合理期限内复运给原出口地的原终极用户;

(二)出境检修、试验或者检测后在合理期限内复运进境;

(三)参加在中华公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展览会,在展览会结束后立即原样复运回原出口地;

(四)参加在中华公民共和国境外举办的展览会,在展览会结束后立即原样复运进境;

(五)民用飞机零部件的出境维修、备品备件出口;

(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环境。

前款规定的特定两用物项出口要素发生变革的,出口经营者应该重新登记填报信息得到新的出口凭据,或者依据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单项容许或者通用容许。

出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出口不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环境,或者接到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关照的,应该立即停滞出口并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出口经营者有下列环境之一的,不得申请通用容许或者以登记填报信息办法得到出口凭据:

(一)单位因两用物项出口牵制违法行为受过刑事惩罚,或者其与两用物项出口干系的直接卖力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任务职员因两用物项出口牵制违法行为受过刑事惩罚;

(二)5年内因两用物项出口牵制违法行为受过行政惩罚且情节严重;

(三)属于列入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管控名单内的境外组织和个人在中华公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独资企业、代表机构、分支机构;

(四)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环境。

已经得到通用容许或者以登记填报信息办法得到出口凭据的出口经营者涌现前款规定环境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该撤销其已经得到的出口容许证件;须要连续出口的,出口经营者应该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单项容许。

第二十一条 出口货色的发货人或者代理报关企业出口两用物项时,应该向海关交验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出口容许证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报关手续;不能供应出口容许证件的,海关不予放行。

第二十二条 出口货色的发货人未向海关提交或者未如实交验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出口容许证件,海关有证据表明出口货色可能属于两用物项出口牵制范围的,应该向出口货色发货人提出质疑,出口货色发货人应该向海关供应出口货色条约、性能指标、紧张用场等证明材料。
在质疑期间,海关可以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组织鉴别,并根据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鉴别结论依法处置。
在质疑、鉴别期间,海关对出口货色不予放行。

出口货色存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环境,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知悉干系情形的,应该及时关照海关;海关收到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关照时,出口货色已向海关报告出口但尚未放行的,应该不予放行并依法处置。

第二节 终极用户和终极用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建立两用物项终极用户和终极用场风险管理制度,对两用物项的终极用户和终极用场进行评估、核查,加强终极用户和终极用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出口经营者申请两用物项出口容许时应该提交终极用户出具的终极用户和终极用场证明文件。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哀求出口经营者同时提交由终极用户所在国家和地区政府机构出具或者认证的终极用户和终极用场证明文件。

两用物项的终极用户应该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哀求作出承诺,未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许可,不得擅自改变两用物项的终极用场或者向任何第三方转让。

第二十五条 出口经营者、入口商创造两用物项出口存不才列环境的,应该立即停滞出口,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并合营核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理:

(一)两用物项终极用户、终极用场已经改变或者可能改变;

(二)两用物项终极用户和终极用场证明文件存在假造、变造、失落效等环境;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两用物项终极用户和终极用场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开展两用物项终极用户和终极用场核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该予以合营。
入口商、终极用户未在规定期限内合营核查、供应有关证明材料,导致无法核实两用物项终极用户、终极用场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将有关入口商、终极用户列入关注名单。

出口经营者向列入关注名单的入口商、终极用户出口两用物项,不得申请通用容许或者以登记填报信息办法得到出口凭据;申请单项容许时,应该提交对列入关注名单的入口商、终极用户的风险评估报告,并作出遵守出口牵制法律法规和干系哀求的承诺。
容许审查期限不受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限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入口商、终极用户合营核查,经核实不存在擅自改变终极用场、擅自向第三方转让等环境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移出关注名单。

第二十七条 出口经营者应该妥善保存与两用物项出口有关的终极用户和终极用场证明文件以及条约、发票、账册、单据、业务函电等干系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节 管控名单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权益或者根据有关方面的建议、举报,可以决定将有下列环境之一的入口商、终极用户列入管控名单:

(一)违反终极用户或者终极用场管理哀求;

(二)可能危害国家安全亲睦处;

(三)将两用物项用于胆怯主义目的。

入口商、终极用户有下列环境之一,危害国家安全亲睦处的,按照前款规定实行:

(一)将两用物项用于设计、开拓、生产或者利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

(二)被国家有关部门依法采纳禁止或者限定有关交易、互助等方法。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列入关注名单的入口商、终极用户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环境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将其列入管控名单,同时移出关注名单。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和详细情形,对列入管控名单的入口商、终极用户采纳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法:

(一)禁止有关两用物项交易;

(二)限定有关两用物项交易;

(三)责令中止有关两用物项出口;

(四)其他必要的方法。

出口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与列入管控名单的入口商、终极用户进行有关两用物项交易。
分外情形下确需进行有关交易的,出口经营者应该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与该入口商、终极用户进行相应的交易并按哀求报告。

第三十条 列入管控名单的入口商、终极用户合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有关事实,停滞违法行为,主动采纳方法,肃清危害后果,按哀求作出并履行承诺,不再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环境的,可以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请移出管控名单。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形,作出将其移出管控名单的决定。

第四章 监督检讨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两用物项出口牵制司法协作制度,加强全过程监管,及时创造、制止和查处两用物项出口违法行为。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对两用物项出口活动开展监督司法。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单独或者会同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对两用物项出口活动进行监督检讨、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该予以合营,不得谢绝、阻碍。

进行监督检讨、案件调查的司法职员不得少于2人,应该主动出示司法证件和干系法律文书,可以采纳出口牵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方法;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司法证件和干系法律文书的,被检讨、调查的组织和个人有权谢绝。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权益或者根据海关提出的组织鉴别须要,组织开展干系两用物项鉴别,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或者干系领域专家供应鉴别见地。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权益或者根据有关方面的建议、举报,创造有关组织和个人存在两用物项出口违法风险的,可以采纳监管发言、出具警示函等方法。

第三十五条 出口经营者创造或者接到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关照,其出口活动存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环境的,应该及时将有关情形报告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按哀求采纳方法肃清或者减轻危害,并合营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两用物项出口牵制违法行为供应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做事。
供应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做事的经营者创造涉嫌两用物项出口牵制违法行为的,应该及时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该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海内入口经营者和终极用户的申请,可以向其他国家和地区政府出具终极用户和终极用场解释文件,并对干系事宜履行管理。

海内入口经营者和终极用户申请终极用户和终极用场解释文件,应该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哀求如实提交有关材料,严格履行得到解释文件时作出的承诺,并接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讨。

第三十八条 中华公民共和国公民、法人、造孽人组织接到外国政府提出的与出口牵制干系的访问、现场核查等哀求,应该立即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未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赞许,不得接管或者承诺接管外国政府的干系访问、现场核查等。

第五章 法律任务

第三十九条 出口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口牵制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惩罚:

(一)未经容许擅自出口两用物项;

(二)超出出口容许证件载明的范围、条件和有效期出口两用物项;

(三)出口禁止出口的两用物项;

(四)以改造、拆分为部件或者组件等办法规避容许出口两用物项;

(五)存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环境,违规利用容许证件出口。

第四十条 出口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报告责任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敷50万元的,并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

供应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做事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履行报告责任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教唆、帮助出口经营者、入口商、终极用户规避出口牵制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滞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敷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海内入口经营者和终极用户违反其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作出承诺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敷50万元的,并处3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自惩罚决定生效之日起5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终极用户和终极用场解释文件办理申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接管或者承诺接管外国政府提出的与出口牵制干系的访问、现场核查等哀求的,给予警告,并处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殊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四条 供应咨询、鉴别见地的专家、专业机构违反职业道德和本条例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咨询、鉴别资格,并依法深究相应法律任务。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两用物项出口牵制违法行为,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进行惩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惩罚的,由其依照出口牵制法和本条例进行惩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出口牵制法和本条例规定,危害国家安全亲睦处的,除依照出口牵制法和本条例规定惩罚外,还应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和惩罚。

违反出口牵制法和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深究刑事任务。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出口牵制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与掩护国家安全亲睦处、履行防扩散等国际责任干系的货色、技能、做事等物项的出口牵制,适用本条例。

两用物项中监控化学品的出口牵制,适用《中华公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中华公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未规定的事变,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照出口牵制法和本条例实行。

《中华公民共和国导弹及干系物项和技能出口牵制条例》所附《导弹及干系物项和技能出口牵制清单》第一部分所列物项和技能的出口,纳入军品出口管理清单,依照《中华公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两用物项的过境、转运、通运、再出口或者从海关分外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向境外出口,依照出口牵制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实行。
详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订。

在中华公民共和国境内,两用物项在海关分外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或者由海关分外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外进入海关分外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无需办理出口容许证件,由海关履行监管。

第四十九条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中华公民共和国境外向特定目的国家和地区、特定组织和个人转移、供应下列货色、技能和做事,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哀求干系经营者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实行:

(一)含有、集成或者混有原产于中华公民共和国的特定两用物项在境外制造的两用物项;

(二)利用原产于中华公民共和国的特定技能等两用物项在境外制造的两用物项;

(三)原产于中华公民共和国的特定两用物项。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公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干系技能出口牵制条例》、《中华公民共和国导弹及干系物项和技能出口牵制条例》、《中华公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干系设备和技能出口牵制条例》和《有关化学品及干系设备和技能出口牵制办法》同时破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