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轇轕中,能够反响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过程的直接证据是认定制造行为及制造商的最有效的主见依据,但抄袭模拟专利技能的制造侵权行为每每发生在被告自己或者其干系方掌控的场所(比如工厂车间),因此对付作为专利权人的原告来说,在侵权人的生产场所取得其生产、制造侵权行为的证据常日较为困难。在法律实践中,较常见的办法是通过某些标准推定证明侵权人存在制造侵权行为。
一、依据侵权产品自身标注的生产者信息直接推定
如果侵权产品实物的表面、标签、包装、吊牌、产品解释书或产品合格证等带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牌号等信息,原则上就可以作为推定所标注的主体履行了生产、制造行为的依据。(此处参照《最高公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牌号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20〕20号)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牌号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表示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公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公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实践中有部分生产厂家主见系他人假冒或仅是贴牌发卖,涉嫌侵权产品并非由其生产,但若其未供应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这种主见常日不会被认可。
干系案例:台州市黄岩顺丰塑料厂、佛山市南海区南国小商品城沙龙百货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轇轕【(2020)最高法知民终309号】
顺丰塑料厂主见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从其他处购买后再贴牌发卖但无法供应购买凭据。对此,最高院认为,尚美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底部贴有生产信息标签,标明了“顺丰”字样以及顺丰塑料厂的全称、地址、联系办法等信息,且顺丰塑料厂的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制品制造、加工。对付一样平常消费者而言,被诉侵权产品系由顺丰塑料厂制造;无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他人制造后贴附了顺丰塑料厂的标识,顺丰塑料厂均应对外承担制造者的任务。
二、综合注册地址、经营范围等干系信息综合认定
也有相称多的侵权产品采取了“中性包装”,即侵权产品或其包装没有标注厂名、厂址、联系办法等内容。但是权利人可通过结合侵权人的办公园地、产品宣扬手册、官网先容、企业公示经营范围、电话录音、发卖单据等显示其宣扬并制造侵权产品的有关信息进行综合认定,此种情形下,若发卖方无法解释其产品来源和供应产品出处的证据,则可以推定侵权人履行了制造行为。
干系案例:佛山市恒珲门窗配件有限公司、王承孝侵害外不雅观设计专利权轇轕【(2017)粤民终1154号】
本案中,首先,被诉侵权产品是中空门配饰件,根据恒珲公司的注册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产销、加工门窗配件、五金制品,即恒珲公司具备生产侵权产品的能力;其次,恒珲公司在其公司的宣扬手册中流传宣传其是“一家集生产、设计、发卖为一体的家居、门类系列铝材生产厂家,紧张经营移动门花、拉手座、塑料件等及配件……”,即恒珲公司流传宣传自己履行了门配饰件的生产制造行为;第三,本案侵权产品系恒珲公司在其店铺内发卖,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均没有生产厂家的信息,即侵权产品并未指向他人;第四,恒珲公司主见侵权产品是其从案外人鸿云铝材五金配件厂合法购买所得,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送货单予以证明,但该单据并没有鸿云铝材五金配件厂的签章,恒珲公司也未供应鸿云铝材五金配件厂的业务执照等证据证明该主体的真实存在,故该送货单的真实性难以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即恒珲公司关于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主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确认恒珲公司履行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更符合现有证据所能反响的法律事实,该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在王承孝供应的证据已经可以高度盖然的证明恒珲公司履行制造行为的环境下,后者虽然抗辩称其未履行制造行为,但却未能提交否定证据使其“是否履行制造行为”这一争议达到真伪不明的程度。
根据以上剖析,专利权人在维权时,若无法取得侵权者制造行为的直接证据,在取得被告履行发卖行为的证据时,可以考虑从多个方面网络各种事实证据,尽可能使得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和支持,以形成完全证据链,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从而证明侵权者的制造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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