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相对方丢失,相对方主见可得利益丢失的,丢失赔偿额应该受到可预见标准的限定。违约方订立条约时不可预见的丢失,不能认定为相对方可得利益丢失。
案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法院(2018)赣0502民初5597号
二审:江西省新余中院(2019)赣05民终403号
再审:江西高院(2020)赣民再12号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某某、钟某青、郭某光(以下简称郭某某等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余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
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要求判令郭某某等人向投资公司赔偿因其过时落成造成的经济丢失合计9,949,527.5元。
2013年1月13日,投资公司(作为甲方)与郭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新余市工业地产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条约》,条约紧张约定:甲方将某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卖力施工,总工期为120日历天(包括法定节假日),个中需在开工之日后70天内通过封顶验收。本工期提前给予5,000元/天,过时将予以相应惩罚10,000元/天,遇不可抗力可相应延长施工韶光。乙方应该按照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和落成。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责任。
2013年1月18,投资公司与新余高新技能家当开拓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签订《新余高新区工业地产投资协议书》(以下简称投资协议),约定投资公司投资培植新余高新区的工业地产,投资公司培植的项目交付后,由双方共同组织招商,按管委会规定的价格收取厂房租赁费;厂房交付利用之日始打算出租出发点日,投资公司租金收入为14元/月平方米,租金收入不敷14元/月平方米时,则由管委会保底补差,租金由区财政包管,按月支付。
条约签订后,郭某某等人组织施工职员于2013年1月28日进场开工,个中13#楼于2013年5月13日主体框架封顶,11#楼于2013年7月4日主体框架封顶。投资公司按条约约定进度付了款。郭某某等人施工11#和13#楼的建筑面积均为19741.126平方米,总计39482.252平方米。在11#和13#楼主体框架封顶后,郭某某等人连续施工零散工程,因其承建的11#和13#楼质量有瑕疵,需不断进行整改。2014年10月14日该工程初验,由于仍存在诸多问题,初验未通过。2014年11月20日,投资公司将郭某某等人施工的11#和13#楼交付某公司利用。2015年5月26日,投资公司向郭某某等人发出整改关照函,哀求其进行整改以实现11#和13#楼的末了验收。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郭某某、钟某青、郭某光应于讯断生效之日起旬日内向投资公司支付经济丢失赔偿款4,901,063.5元;二、驳回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要求。
郭某某、钟某青、郭某光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坚持原判。
郭某某、钟某青、郭某光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再审判决:一、撤销一、二审判决;二、郭某某、钟某青、郭某光于讯断生效之日起旬日内向投资公司支付经济丢失赔偿款2,625,000元;三、驳回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要求。
裁判情由
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郭某某等人承包范围包括哪些工程项目?是否构成过时落成?如构成了过时,任务如何划分?投资公司的丢失如何认定?
1.关于郭某某等人的工程承包范围问题。案涉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条约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甲方所供应施工图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工程,不包括:电梯、消防、铝合金、外墙涂料、道路绿化景不雅观工程等属甲方单独另行发包,乙方卖力本项目的施工承包管理。”再审庭审中,投资公司陈述“郭某某等人的承包范围包括:地下根本部分,地上部分:主体框架、砖砌体、内外墙粉刷、水电安装,装修工程:内墙刮白、公共楼梯贴大理石及护栏、卫生间贴瓷砖。”“不包括:消防、电梯、铝合金门窗、绿化、道路绿化、景不雅观工程等。”郭某某等人称:“不包括外墙贴瓷砖,大理石及瓷砖由投资公司供应,其他内容我方认可。”据此可以认定郭某某等人的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地下根本部分、主体框架、砖砌体、外墙粉刷、内墙粉刷及刮白、水电安装、公共楼梯护栏贴大理石、卫生间贴瓷砖(大理石及瓷砖由投资公司供应)。
2.关于郭某某等人是否构成过时落成的问题。经查,11#楼的开工韶光为2013年1月28日,按照条约约定,竣工韶光应该为2013年5月28日。根据管委会2013年3月19日签发的《工程签证单》显示,案涉工程于3月5日至3月11日进行平整地皮和土方回填,应该相应地扣除该施工韶光7天,并今后顺延竣工韶光,11#楼应在2013年6月4日竣工,据施工日志反响,2013年8月19日11#楼主体验收完毕,据此可以认定11#楼主体框架工程过时76天。13#楼的开工韶光为2013年1月15日,按条约约定竣工韶光应为2013年5月15日,延后的竣工韶光为2013年5月21日,2013年7月11日13#楼主体检测验收完毕,故13#楼主体框架工程过时51天。至于内外墙粉刷、室内水电安装、卫生间贴瓷砖等工程的落成韶光,根据二审庭审笔录显示,2014年4月郭某某等人的施工军队还在做粉刷和贴地板。2014年10月14日,培植、施工、监理等五方单位组织对案涉工程进行初验,由于仍存在诸多问题,初验未通过,存在的问题中“部分外墙瓷板未落成、楼层地面有空鼓征象”均属于郭某某等人的施工范围。2014年11月20日,投资公司将11#和13#楼交付某公司利用,此时案涉工程仍未通过验收。自2013年1月28日郭某某等人进场开工,按条约约定案涉工程应在2013年5月28日竣工验收,到2014年11月20日工程交付利用,扣除平整地皮和土方回填的7天,郭某某等人过时落成17个月零15天即525天。
3.关于郭某某等人的过时任务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双方条约约定,除主体框架外,内外墙粉刷、室内水电安装、公共楼梯贴大理石、卫生间贴瓷砖等工程均属于郭某某等人的施工范围,郭某某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所施工的上述工程的详细落成韶光。郭某某等人称系因投资公司不及时供应大理石和瓷砖导致难以落成,而投资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其向郭某某等人供应大理石和瓷砖的详细韶光,故双方均存在举证不能的环境。根据郭某某等人提交的证据七到证据十一,可以证明主体构造落成后,郭某某等人根据投资公司的哀求做了部分工程的变更。从这些工程变更单的内容看,仅是施工方法及部分小的施工工艺材料变更;从韶光看,工程变更最早的韶光是2013年12月24日,最晚的韶光到了2014年10月份,工程施工内容的变更对郭某某等人的施工进度有一定影响。投资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承建,投资公司自身存在差错,工程过时落成也存在投资公司与郭某某等人沟通不畅的问题。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差错程度,兼顾公正原则,再审法院认定郭某某等人答允担过时落成造成投资公司经济丢失的50%任务。
4.关于投资公司的丢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投资公司主见因郭某某等人过时落成导致其不能取得租金收益,该租金收益已经在投资公司与管委会签订的投资协议作了明确约定,郭某某等人应按投资协议的租金标准赔偿投资公司的经济丢失。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投资公司与管委会签订投资协议的韶光是2013年1月18日,投资公司与郭某某等人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条约的韶光是2013年1月13日,投资协议的签订韶光晚于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条约的签订韶光。依据原《中华公民共和国条约法》(以下简称《条约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条约责任或者履行条约责任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丢失的,丢失赔偿额应该相称于因违约所造成的丢失,包括条约履行后可以得到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条约时预见到或者应该预见的因违反条约可能造成的丢失。”郭某某等人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条约之时不可能预见到其如因案涉工程过时落成可能造成投资公司按投资协议打算的租金丢失。故投资公司哀求以投资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作为打算郭某某等人过时落成任务的依据情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根据投资协议租金标准确定郭某某等人答允担的经济丢失存在不当。案涉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条约第五条约定:“本工程工期提前给予褒奖5,000元/天,过时将予以相应惩罚10,000元/天。”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条约虽因郭某某等人没有施工资质而无效,但条约的违约条款可参照适用,则投资公司的经济丢失总额是10,000元/天×525天=5,250,000元,郭某某等人需承担50%计2,625,000元。
综上,郭某某、钟某青、郭某光的再审要求部分成立,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缺点,应予纠正。
要旨解析
本案裁判要旨涉及的是违约可得利益丢失的认定问题。
《条约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条约责任或者履行条约责任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丢失的,丢失赔偿额应该相称于因违约所造成的丢失,包括条约履行后可以得到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条约时预见到或者应该预见到的因违反条约可能造成的丢失。”该条规定是违约环境下守约方向违约方主见可得利益丢失的直接法律依据,《中华公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基本承继了条约法该规定。但是,由于该规定过于原则,法律实践中对付可得利益丢失的打算和认定,仍存在较大的争议,也一贯是审理中的难点。
2009年,最高公民法院颁布施行《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条约轇轕案件多少问题的辅导见地》【法发(2009)40号】,个中第三部分用了9、10、11共三个条文进一步细化了可得利益丢失的类型、打算及认定规则,以及举证任务,为公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丢失供应了较为明确的裁判规则。
可得利益是条约被履行后可以取得的利益。赔偿可得利益可以填补因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实际丢失,使守约方规复到条约得到严格履行情形下的状态,匆匆使当事人诚信履行条约。公民法院在打算和认定可得利益丢失时,应该利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落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见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丢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丢失、非违约方因违约得到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落所造成的丢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本钱。存在《条约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敲诈经营、《条约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确当事人约定危害赔偿的打算方法以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危害等环境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丢失赔偿规则。
关于可预见性标准的详细适用问题。首先,关于可预见的主体。由于可预见性规则限定的是违约方的赔偿任务,而违约方答允担的任务构成其交易条件的一部分,违约方在磋商确定交易条件时,其承受的不利益一定受到其合理预见范围的限定,故可预见规则的预见主体应为违约方。其次,关于预见的韶光。由于订立条约时,当事人正在磋商确定交易条件,这直接管当事人所节制的信息影响,而违约方节制的信息是确定其预见范围的根本。订立条约后违约方获取的信息会扩展其预见的范围,但新获取的信息与交易条件的确定无关,让违约方的任务随订立条约后获取的信息量的增加而扩展,会毁坏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故预见的韶光应为“订立条约时”,而非违约时。第三,关于预见的内容。一样平常只须要预见到或应该预见到危害的类型,不须要预见到或应该预见到危害的程度及详细数额。第四,关于预见的判断标准。违约方是否预见到或者是否应该预见到,须由非违约方承担举证任务。如果非违约方不能举证证明违约方具备高于一样平常人的预见能力,则应以社会一样平常人的预见能力为准。
就本案而言,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条约签订在先,投资协议签订在后,承包人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条约之时,不可能预见到其如因案涉工程过时落成可能造成发包人按投资协议打算的租金丢失,故发包人哀求按投资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深究承包人过时落成任务,显然有违可预见规则,不应采纳。案涉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条约第五条约定工程过时将予以相应惩罚10,000元/天,故双方当事人在条约中对过时落成的违约赔偿标准有明确的约定,虽然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条约因承包人没有施工资质而无效,但基于在无效施工条约参照条约约定支付工程款的现行处理规则,应该许可参照条约约定的违约条款来赔偿丢失。再审法院据此认定并打算发包人因工程过时落成的经济丢失,是适当的。(再审合议庭成员:龚雪林、陈银发、闵遂赓)
编 写|罗 晶
编 辑|马 悦
审 核|毛盈超